11/7/2014 3:11:02 PM   来源:祁东风纪网  作者:祁纪  录入:祁纪  

王某某的两种行为是否均构成受贿

 

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中共党员,2001年至2008年任Y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2004年,王某某利用分管城建规划职务之便,为A房地产公司在调整土地规划、商品房容积率等方面谋取利益。2005年初,A公司董事长周某某向王某某提出买礼物或者送钱以表示感谢,王某某考虑到自己刚学会开车,需要练习驾驶技术,遂向周某提出借用一辆汽车使用。周某某于3月底花费26万元新购本田轿车一辆(车主登记为周某某)送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使用该车半年后多次向周某某表达要将车退还的意思,周某某均表示不急,让王某某放心使用,此车后一直由王某某及其家人使用。2008年初,王某某得知组织调查其经济问题,便将车退还给了周某某。

       2005年,王某某利用分管工程建设职务之便,为B公司在承接项目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2006年3月,王某某要求B公司总经理李某某购买位于市政府旁秀水公寓的住房一套,供其同司机许某某应酬后临时休息,住房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同时王某某向李某某提出,房子有升值空间,若李某某将来觉得不划算,可由其或许某某买下。李某某遂拿出35万元交给许某某办理。在王某某授意下,许某某以27万元买下秀水公寓一套53平方米的二手住房,余款用于房屋装修等,并于同年4月将房产证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但许某某保管此房全部鈅匙。王某某应酬后在房内午休过二三次,2007年7月后嫌该房附近有工地太吵而未再去。2008年初,王某某得知组织调查其经济问题,让许某某将房子鈅匙退给了李某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周某某所送汽车一辆,以休息为名要李某某购房一套,所收受的汽车和房屋均未办理权属变更。对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意种见认为,汽车和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属于临时借用,王某某多次向周某某表达了要归还汽车的意思,占有住房的主观故意也不明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属于非法占有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汽车和住房长期由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直至案发汽车依然由王某某使用,住房则是因王某某得知组织调查后才让司机将鈅匙归还。王某某的行为是以借为名索要汽车和房屋,属于索要贿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汽车一辆属于受贿行为,以休息为名要李某某购房一套因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不构成受贿,属于非法占有错误。

分析意见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 王某某收受周某某汽车一辆的行为构成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称《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本案中虽然车主登记为周某某,但并不影响对王某某受贿行为的认定。王某某练习驾驶技术并不是借用的合理事由,在直至案发近三年时间里,该车均系王某某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王某某在具备归还条件的情况下,虽多次表达归还意愿,但并未付诸行动,且车辆属于消耗性资产,近三年后车辆残值已大大小于购买价格。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因自身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综上,王某某的行为是以借用之名,行据为己有之实,符合受贿罪特征。

       2、王某某以休息为名要李某某购房一套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从表面看,该住房虽未办理权属变更,但一直由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直至王某某得知组织对其调查后才让司机退还,符合《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但对以借为名的占有能否认定为受贿,还需根据事由是否真实、实际使用情况、收送双方的约定情况、物品的实际价值等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王某某要求李某某购买住房时已明确表示借用该房只用于自己和司机许某某应酬后临时休息。从涉案房屋面积只有53平方米,地点紧靠市政府,两年时间王某某与许某某应酬后只在房内临时午休二三次,2007年7月后因太吵再未去该房休息,并未挪作他用等情况看,借用事由与实际情况一致。

其次,王某某与李某某对房屋的权属和将来的处理均有明确约定。王某某在要求李某某买房供其休息时,明确提出房产证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同时还提出,如果李某某将来觉得不划算,可以由其或许某某买下。这一情节较为充分地证实王某某的主观想法就是借用,而不是为了据为己有。虽然不排除未来李某某将该房屋送给王某某的可能性,但至少至案发,李某某并没有明确向王某某作出此意思的表示。再则,当王某某让许某某将鈅匙归还给李某某时,李并未表达出不予接受的意思,说明李某某并未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

最后,房屋并不属于消耗性资产,其价值受时段、地段影响较大,因使用而造成贬值的可能性较小。在判断借用住房与借用汽车等消耗性资产是否构成受贿问题上,应把握对占有期限的不同界定,对前者应通过主观故意是否是据为己有、对房屋的处置是否超出约定范围等综合判断。

       3、王某某以休息为名要李某某购房一套的行为为非法占有

本案中,王某某身为分管工程建设的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符合非法占有的主体要件。王某某为了方便自己和司机许某某休息,要李某某购房一套供其使用,主观上出于故意。王某某以借为名占有服务对象B公司李某某住房一套,时间将近二年,根据《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实施办法第四条“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占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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